个人人事档案丢失
裁判要旨
档案保管单位丢失职工人事档案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导致已达法定退休年龄的职工无法享受企业职工养老、医疗保险待遇的,可以参照同类人员、相关保险的投保费确定权利人的损失,判令由档案保管单位一次性补偿。
案情
1990年12月,原告唐晓兰调入乡办企业重庆市星光电热电器厂,其人事档案由重庆市九龙坡区乡镇企业办理局接收。该局的本能机能几经变迁由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承担。因被告丢失唐晓兰个人档案,导致唐晓兰2000年9月达到退休年龄后不能享受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待遇。后经被告协调,唐晓兰仅办理了超龄人员养老保险,每月领取养老保险金500元,这与唐晓兰的年龄、工作经历及资历相近似的退休职工李某每月领取的养老保险金存在明显差距。唐晓兰多次索赔无果,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补偿2000年10月至2009年9月期间养老金损失7万元,并自2009年10月起每月补偿差额损失900余元至唐晓兰死亡时止;同时请求补发2000年10月至2009年9月医疗保险个人账户存储额5000元并报销今后的医疗费用。
裁判
九龙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未尽妥善保管义务而将唐晓兰的人事档案丢失,应承担
补偿责任。对养老保险损失,由于唐晓兰可享受的养老保险待遇受其工作年限、缴纳标准和时间以及政策变化等因素的影响,故对唐晓兰要求被告按月补偿其退休工资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唐晓兰现已享受的超龄人员养老保险待遇,必然程度上弥补了损失。对于医疗保险待遇部分,唐晓兰无法说明其主张的医疗保险损失的计算方式、标准及具体的损失额度。鉴于唐晓兰的确遭受了经济损失,酌定判决被告补偿3万元。
唐晓兰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依法应对唐晓兰承担侵权补偿责任。参照与唐晓兰所属企业相似经历的同类人员确定原告的养老保险金损失共计17万元;按照相关医疗保险政策,酌定医疗保险待遇损失为6.2万元,由唐晓兰自行办理相应的医保手续,以解决今后的医疗费报销问题。一审判决显失公平,依法应予纠正。遂改判由被告一次性补偿唐晓兰经济损失23.2万元。
评析
人事档案是对职工学历、工作经历、奖惩等情况的历史记载,是职工缴纳社会保险、享受相关待遇的重要依据。现实生活中,档案保管单位丢失人事档案的情况时有发生。档案保管单位未尽妥善保管义务,导致人事档案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补偿责任。侵权人首先应当承担补办档案的义务并负担相关费用,造成权利人其他损失的,应当承担补偿责任。由于档案的价值在于其记载的信息而不是档案本身,丢失、毁损档案与其他财产损害补偿不同,既无市场价值作参考,也不能通过评估鉴定来确定。如何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是审理此类案件的难点。本案中,侵权事实清楚,关键是如何确定原告不能享受养老、医疗保险待遇所造成的损失。
有不雅点认为,本案属普通侵权案件,原告应当举证证明侵权损害补偿的全部构成要件。原告应当举证证明损害事实,包罗损害的范围与大小,不能举证证明的,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这种不雅点显然违背了公平正义,也不利于化解矛盾和促进社会和-谐。侵权责任法理论一般认为,对于侵权事实存在,但侵权造成的损害数额大小无法确定或者难以确定的,如果民事特别法(如商标法、著作权法)规定了补偿原则和标准的,应按照已有的法律规定处理;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可以结合一些间接证据和案件其他事实,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适当确定侵权人应当承担的补偿数额。
本案中,唐晓兰的损失由养老保险待遇和医疗保险待遇损失两部分构成。
关于养老保险待遇,由于养老保险待遇受职工工作年限、退休时间、缴费金额与年限、社会保障政策等多种因素的影响,具有明显的个体差异性,无法精确计算,但可参照原告所属企业类似年龄、工作经历的人员所享受的养老保险待遇确定,原告享受了超龄养老保险金,与正常养老保险金之间的差额可视为原告的损失,结合我国人均寿命年限,一次性酌定由被告补偿唐晓兰2000年10月至2009年9月的`养老保险金损失7万元以及2009年10月以后的差额损失10万元,共计17万元。
关于医疗保险待遇损失。二审判决考量了两个因素,一是原告自行办理较高档次的个人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费。由于原告不能办理职工医疗保险,被告应将参保费支付给唐晓兰,由唐晓兰自行以个人名义办理参保手续,保障其今后的医疗费用。结合个人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情况,按较高档次的投保费(约58000元)确定为原告的损失。二是适当考虑大额医疗费互助保险的参保费。按照有关规定,个人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还可以参加大额医疗费互助保险,该险种用于解决参保人员在医保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部分
医疗费用,此险种按社会平均工资的1%缴费,需终身缴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以此险种参保费计算至唐晓兰达到人均寿命时止,约为4000元,两项合计,医疗保险待遇损失为6.2万元。
综上,二审判决确定的损失合乎情理,判决是公正的。
本案案号:(2010)九法民初字第1974号;(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1809号
案例编写人: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胡智勇樊仕琼代贞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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