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变更执行检察监督现存问题及完善建议
【摘要】刑事变更执行检察监督是刑事执行法律制度的组成部分,也是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进行法律监督的重要内容之一,是确保刑罚正确执行、保障人权、维护司法公正的重要法律制度。我国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刑法执行中的专门监督机关、对刑事变更执行有监督的权利,然而实践中由于相关法律之间出现缺失或者冲突等,导致司法中犯法和枉法现象屡禁不止。
【关键词】刑事执行;刑事执行监督;法律监督
一、我国刑事变更执行检查监督存在的问题
(一)立法的混乱及缺失
我国对于检察院的监督权规定较粗放,相关法律之间出现冲突或者断裂也导致司法中的困难。
首先是执行主体的多元化,导致刑法执行监督对象过多,包括法院、公安机关、监狱、看守所、拘役所、劳教场所,随着《刑法修正案八》的出台,有学者主张把社区矫正的执行主体也纳入其中。刑法执行的多元化使得司法部、公安部、最高人民法院都纳入监督的范围。由于执行主体的多元化,刑罚执行体系及其监督体系缺乏系统逻辑性。主要是检察机关内部存在的部门的交叉与分配上存在的不和谐。
其次是刑罚执行监督机构设置不合理。《刑事诉讼规则》、2001年《监所检察规定》以及2007年《监所检察决定》中划定的监所职权的范围大,首先包括了立案、侦查、审判、刑事判决裁定、执行的监督环节,后又扩展至行政执法监督、接受控告申诉、监督办案期限、办理罪犯的批捕、起诉、监场所职务犯罪案件侦查等。监所部门担任众多职能,在实际工作中无法全面兼顾,无法充分发挥其监督作用。
同时,派驻检察相关法律缺失。检察机关以派驻方式对监狱、看守所派驻监察室或检察院进行监督实际上是根据检察院内部规定实行的,而法律并未对其做出明确的规定。此外,实践中还存在一下问题,第一,2001年《关于监所检察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派驻检察室由派出检察院、监管场所所在地的市、州、检察院或基层检察院派驻”,但该规定往往会造成下级监督上级的情形,同时该检察室地位尴尬,人、财、物的配置受限,无法发挥其监督作用。第二,根据该规定,派驻检察室的主任与派出它的监所处平级,容易导致地方监所与派驻检察室之间自成体系,难以进行业务指导;另有一些基层的监所部门人员配备较少,形成了监所处于派驻检察室两块牌子一套机关的情况。
最后,监督权力量不足。“一种完整的检察权,其组织构成必须包括知情权、调查权、审查权、建议权这四个权项(要素)。”[1]而“目前的检察机关介入刑罚
执行过程中的权力配置只有审查权和建议权,没有前提性质的知情权、调查权,这种不完整恰恰就决定了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检察监督的不全面性和滞后性。”[2]由于没有知情权和调查权,刑事执行监督显得很被动,直接导致的结果是只能进行事后监督,然而检察机关又只有建议权,没有抗诉权这样的实质权利,使得这种监督往往流于形式,起不到应有的效果。此外,派出机构在一定程度上能使监督机关更直接、快速的了解和掌握被监督机关的工作和生活。但是这样的缺点也是十分明显,会出现人员的长期混同,缺乏法律的公正性和中立性。派驻机构长期与检查院分离,可能对于双方在工作上的职责划分和监督关系明显弱化,同时还会滋生大片的牵连腐败。检察机关的监督都是采用建议的形式,缺少有力的执行力,这也是监督工作中主要的问题。
(二)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
由于立法上的不足,我国刑事执行法律监督力量薄弱,往往流于形式,导致执行机关进行变更执行过程中存在随意性。我国刑事变更执行监督是程序权制约实体权,在这种缺乏强有力的监督的体制下,难以对刑罚变更执行形成有效的制约和监督,如办理减刑、假释、保外就医,执行机关有权自行决定,缺少必要的监督容易出现违法现象。比如暂予监外执行的案件由执行机关报主管部门批准决定之后即可释放,检察机关无法获知监外执行犯人的情况,使得无法进行相应的监督活动。同时,监督主体庞杂使得监督工作难以顺利进行。另外,如上所述机关内部出现职权分离,也不利于执行和监督。除了上述法院既承担审判职能,又承担部分的刑罚执行工作有悖司法机关分工分权原则外,公安机关也存在同样状况。公安机关作为侦查机关,承担了大量的侦查、拘留、逮捕和移送起诉等工作,但同时还要承担部分执行工作,这些导致检察机关对其进行监督时产生了更多的困难。
我国的检察机关的监督的缺乏实效性。对于刑事执行的监督和管理只是形式上的监督和管理,所以在监督的权威上难免让人难以信服。这主要是由于监督机关在监督的过程之中没有抗诉权,只有建议和意见的权力。[3]而多数的执行机关对于检察机关的建议都置若罔闻,不采取任何的反应。特别是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人民法院的减刑和假释裁定有不同意见的,可以提出书面纠正意见,而不是抗诉。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此也未做出任何的批复,所以人民检察机关对于自己的监督权威也没有任何的意义。
二、完善我国刑事变更执行检察监督问题之建议
(一)完善刑事变更执行检察监督的主体
1.合理划分检察院职能部门
当下现存的状况是我国的监督机关内部本身存在很大的矛盾,特别是检察院内部的分工不统一,权限不明朗。由于刑事执行的工作非常复杂,包括了生命刑、监禁刑、非监禁刑、财产刑和资格刑的刑事执行,所以检察机关对于以上五种的执行工作在理论上都应该是存在相应的监督部门。但这也导致了各个部门之间在
监督体系上的交叉融合。正是因为此,所以需要通过加强内部机构设置的完善,来保证各个执行环节都可以有效的进行监督,权力划分清晰,各部门之间不存在交叉融合,权责统一。
严格根据执行的方式来划分对应的监督部门:其一,死刑执行监督部门,包括对死刑立即执行的临场监督。其二,监禁刑监督部门,包括对死行缓期两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的监督。第三非监禁刑监督部门,包括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以及对其适用社区矫正的监督,第四,非刑罚执行监督部门,主要是对劳动教养、少管所、精神强制医疗等涉及人身的治安处分的执行监督。在实行了刑事执行一体化的模式下,刑事变更执行监督才能真正落到实处。其三,对假释、减刑、暂予监外执行裁决,要实行同步监督。刑事变更执行的监督,内容较多,牵涉范围也较广,而我国法律规定则显得简单模糊,仅规定检察机关有提出纠正意见的权利。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2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如果发现有违法的情况,应当通知执行机关纠正。”对于如果执行机关对于该执行不予纠正,而检察机关坚持要求纠正的,仅规定了执行机关可以向上一级检察机关提出复议,但是没有具体规定检察机关对于执行机关不予以纠正应如何进行规制,致使检察机关提出的纠正意见有可能无法落到实处。此外,法律中没有对于变更执行的裁定生效时间的限制,却规定了检查机关提出纠正意见的期限,加之提出的意见往往被忽视,所以在对刑事变更执行的监督应该增加抗诉权。该权利在《监狱法》中曾经被规定过,但是后来的《刑事诉讼法》将其删去。在实践中,提出纠正意见没有实质性强制力,而赋予检察机关以抗诉的权利,来对抗存在错误或者疑问的假释、减刑或者予以监外执行的裁定、决定。
全面的同步监督应该包含两个阶段,其一是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研究提请阶段,其二是有权机关作出最终决定的阶段。在前一阶段要建立检察机关随时介入权和调查权,“刑事诉讼中的刑罚执行部分相对于其他诉讼环节较为封闭,每个主体都可能使自己的执行活动成为独立的王国”,使得检察机关无法介入刑罚执行中去,于是介入权成为必不可少的一项权利。介入权是指检察人员可以要求执行机关随时接受提供假释、监外执行、减刑相关呈报材料,介入的方式还包括随时有权约谈在押犯人。介入权使得检察人员通过要求提交相关资料和服刑人员,能够通过随时约谈等方式直接接触执行过程,可以打破以往监督工作中出现的封闭性和隔离性问题。调查权是指检察人员可以进行相关的调查、核实、收集证据的权利。同时应当包括要求协助调查权。由于监禁刑的犯罪人及其相关利害关系人可能都处于监禁之中,对此的刑罚执行活动进行监督就需要广泛而明确的调查权。只有检察人员能够随时充分对执行的方式和过程进行直接的调查取证,才能更为有效的对执行中出现的违法现象进行监督。但是这种介入行为和调查行为要受到一定的限制,以保证执行活动能够正常的进行。在后一阶段中,人民法院和作出批准暂予执行的监狱管理机关在作出对于作出假释、减刑裁定的裁定或决定之前,应该主动询问检察机关是否存在异议,可以用组织听证等方式来避免执行变更过程中的错误。对于减刑、假释这些变更执行,应该在法院的主持下,检察院的监督下,由执行机关、被减刑人、被害人、以及共同服刑人共同参与,使得裁定程序更加公开透明,也有利于检察机关对于监督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在直接接触多方的有利条件下查清事实,进行有效的监督。此外笔者也赞成将暂
予监外执行的决定权交付给法院来执行。在现行法律规定下,暂予监外执行的权利分散,人民法院、省级监狱管理机关和县级以上公安机关都有决定权,因此缺乏统一的实行标准,也极易造成不公平现象,也给腐败的滋生提供了土壤。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权收归人民法院行使后可通过开庭审理或听证会的形式来增加其公正透明性。
其次,我国非监禁刑的执行监督的部分在现阶段还存在规定较为模糊和相关法律缺失的问题。非监禁刑的变更检察监督是对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以及社区矫正机关变更监禁刑执行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对于已被判处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犯罪人过去是由公安机关负责刑罚的执行,《刑法修正案八》中规定了对被判处缓刑、假释、监外执行的犯罪人实施社区矫正。但是遗憾的是还没有对于社区矫正相关的法律监督方面的规定。社区矫正机构在实施矫正的工作中,需要根据犯罪人的表现等情况决定是否撤销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而对其收监执行。针对矫正对象的具体矫正方式、具体奖惩标准都无具体规定,所对应的检察监督标准也相应缺失。
由于社区矫正矫正主体包括国家机关、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而且社区矫正具有广泛的社区参与性,因此检察机关对此的监督应有针对性,作出特别调整方案来努力取得更好的监督效果。首先,司法行政机关作为做主要的社区矫正主体,负责组织考察缓刑、假释、监外执行人员的考察并负有对非监禁刑的变更执行向有关机关提出建议的义务,因此司法行政机关工作直接关系到社区矫正的公正性与合法性。所以,检察机关要对该司法行政机关的工作内容或程序进行监督,确保在执行过程中不存在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现象。
对于非监禁刑的执行监督,以采用定期、不定期巡视的方法对其进行监督。前者是指定期坚持与有关街道社区负责人、司法所所长、基层干警等座谈,保持和矫正对象及其监护人进行谈话等;后者是指对于专项问题深入社区进行探讨和调查。建立行之有效的监督机制,可以配合多种方式使公众参与其中,如设立举报电话、允许犯罪人和群众依法进行申诉、控告,同时提倡鼓励群众对于执行人员执法活动中出现的违法、渎职行为进行举报等。
最后.在对死刑执行监督的变更执行中,包括停止执行和暂停执行的监督。在此最主要的问题就是由公诉部门进行监督是否合理,本文前文已经提及,故不累述。此外,我国对于死刑执行实行的是临场监督,但是过于片面,不利于发现违法行为,所以要将其转变为积极的全面监督。由于死刑立即执行直接关系到人的生死问题,在实践中需要检察机关工作人员认真谨慎,严格按照程序进行。另外,死刑缓期两年执行中减为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的,其对此变更执行的监督可以比照减刑的监督进行。
总之,目前我国处在一个法律向前大步发展的时期,刑法更是如此,《刑法修正案八》是历来对现行《刑法》最大的一次修改,新《刑事诉讼法》也对以往的法律进行了大幅度的修改。如何真正利用好这样的环境,真正促进中国刑事执行工作的发展,对于刑事执行检察监督来说意义非凡。从总的趋势看来,中国的刑事变更执行的监督还是有很大的发展前景和未来。中国的法治进程不仅仅需要
好的审判制度,好的司法程序,还需要完善的监督体系,相信中国未来的刑事执行监督会越来越光明,越来越完善。
参考文献:
[1]周洪波.“论刑罚执行的法律监督”[J].中国监狱学刊,2007(5).
[2]赵菊,雷长斌,张倩.“刑罚执行监督的结构性缺陷及完善”[J].人民检察,2006(1).
[3]金波.法律监督的理论与实务[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5:20.
[4]丁铁梅等.“执行检察监督面临的问题与解决措施”[J].人民检察,20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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