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意见 (苏劳社医[2006]9号、苏财社[2006]61号)
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中央部属驻苏单位,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人事局、民政局、财政局: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 规定,经国务院批准,2005年12月29日,劳动保障部、人事部、民政部、财政部联合下发了《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36号,以下简称《通知》) ,现转发给你们。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贯彻意见,并经省政府同意,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不属于财政拨款支持范围或没有经常性财政拨款(即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民间
非营利组织和有财政差额拨款或财政经费包干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 (以下简称《条例》)和省政府《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有关规定,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由单位自筹解决。
二、财政全额拨款,但未依照或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暂
不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其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工伤范围、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标准等按照《条例》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有关费用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后,按原渠道由财政解决。
三、国家机关和各类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应当为本单位编制外使用的与其签订劳
动合同的各类用工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这类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其工伤范围、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待遇标准等按照《条例》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本意见下发前,已经进行工伤保险制度改革,将所有机关、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
组织纳入工伤保险参保范围的地区,可按照既定的做法继续实施。
五、各统筹地区应当参照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卫生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联合
发布的《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29号),确定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工伤保险缴费费率。在组织实施的第一年,按照其职工工资总额的0.5%作为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基准费率,以后根据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伤保险基金的实际使用情况按规定予以调整。
六、县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工伤保险
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工伤保险事务。
七、驻宁的省、部属机关、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工伤保险工作,单独作为一个
统筹地区,由省劳动保障部门负责管理,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由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
八、本意见自2005年12月29日起施行。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的工作人员在本意
见施行前发生工伤,已经享受工伤待遇的,其原享受的工伤待遇不变。
九、2003年3月27日省人事厅废止《江苏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伤(亡)认定
暂行办法》以后至本意见施行前发生工伤的,职工本人或其直系亲属可以自本意见下发之日起1年内携带发生工伤时的材料,向单位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所属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条例》规定的认定工伤情形进行工伤认定。认定为工伤并经劳动能力鉴定的,自鉴定结论生效后,按照《条例》和《办法》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有关待遇费用由所在单位支付。单位已经支付过医疗及有关赔偿费用的,低于按规定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单位补足。参加工伤保险后,职工继续享受的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和所在单位按照有关规定支付。
十、各统筹地区要按照《条例》 要求,加强工伤保险管理。明确工伤保险行政管理和经
办服务管理职能,加强管理队伍建设,以适应工伤保险制度改革发展的需要。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实施工伤保险体现党和政府对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职工的关心,是建立和谐社会的重大举措,关系到广大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职工的切身利益。这项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时间紧,任务重.各级劳动保障、人事、民政、财政等有关部门要加强分工协作,切实履行各自的职责,确保这项工作积极稳妥的顺利实施。
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江苏省从事厅 江苏省民政厅 江苏省财政厅 二OO六年六月九日
发布部门:江苏省其他机构 发布日期:2006年06月09日 实施日期:2006年06月09日 (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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