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⑴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⑵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⑶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⑷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⑸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⑹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1989年12月13日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认定考察感情是否破裂,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并列举了14种应准予离婚的情形:
⑴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的疾病,或一方有生理缺陷及其他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的。
⑵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
⑶婚前隐瞒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
⑷一方欺骗对方,或者在结婚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
⑸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未同居生活,无和好可能的。
⑹包办、买卖婚姻,婚后一方随即提出离婚,或者虽共同生活多年,但确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的。
⑺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三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
⑻一方与他人通奸、非法同居,经教育仍无悔改表现,无过错一方起诉离婚,或者过错方起诉离婚,对方不同意离婚,经批评教育处分,或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过错方又起诉离婚,确无和好可能的。
⑼一方重婚,对方提出离婚的。
⑽一方好逸恶劳、有赌博等恶习,不履行家庭义务,屡教不改,夫妻难以共同生活的。
⑾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
⑿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
⒀受对方的虐待、遗弃,或者受对方亲属虐待,或虐待对方亲属,经教育不改,另一方不谅解的。
⒁因其他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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