种类之债与特定之债的区别如下:
1、种类之债:指在债务方面没有特别约定的债务,不受特定财产的担保,由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保障债权人的利益。种类之债主要表现为企业的一般债务,如应付账款、应付工资、应付利息等。在种类之债中,债权人无权要求债务人在特定的财产上承担偿付责任,只能要求其在全部财产上承担偿付责任;
2、特定之债:指在债务方面有特别约定的债务,由特定财产或者特定资产担保,债务人仅在约定的特定财产或者特定资产上承担偿付责任。特定之债主要表现为企业的专项债务,如银行贷款、公司债券等。在特定之债中,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在约定的特定财产或者特定资产上承担偿付责任,而不需要要求其在全部财产上承担偿付责任。
种类之债具有以下特点:
1、种类之债以种类定给付标的物。种类,是以物的共同属性,抽象地概括某一类事物的全体的名称。因而种类之债的标的物,通常为可代替物;
2、种类之债只有在标的物特定之后才能履行。标的物的特定化,导致种类之债的性质变更为特定之债。特定化前的债与特定化后的债仍保持同一性,债的内容并不发生变化;
3、种类之债的标的物为某一种类物中的一部分,在交付前不能将其与其他部分分开,因而标的物的所有权自交付时转移于债权人,而不能于债的关系成立时即移转于债权人,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特别约定者除外;
4、种类之债通常不发生全部不能。由于种类之债的标的物具有可替代性,因而在传统民法理论上,种类之债不发生全部不能,当种类物的一部分灭失时,债务人仍有履行债务的能力,至少债务人可以以自己的财力换取相当的种类物以履行给付义务,只有当该种类物在社会上已不存在或为法律禁止时才发生履行不能,否则债务人仍应依约交付种类物。
综上所述,种类之债与特定之债的区别主要在于是否有特别约定的债务和是否受特定财产担保,这也决定了债权人在追讨债务时的权利范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四十二条
当事人约定出卖人保留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出卖人损害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出卖人有权取回标的物:
(一)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
(二)未按照约定完成特定条件;
(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
出卖人可以与买受人协商取回标的物;协商不成的,可以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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