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清偿证明疑难解答 □◆婚前以个人财产按揭购买房屋,婚后夫妻共同清偿贷款的如何分割 夫妻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按揭购买房屋,产权证登记在一方名下的,离婚时,房屋的归属及分割,不同省市的司法实践对此有不同的规定,参考了上海市高院的解释,将此种情况下的房屋归属分为以下三种情况: 夫妻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按揭购买房屋并按揭贷款,产权登记在自己名下,该房屋属于个人财产,同样的,按揭贷款为个人债务。婚后配偶一方参与清偿贷款,并不改变该房屋为个人财产的性质,因此,在离婚分割财产时,该房屋为个人财产,剩余未归还的债务为个人债务,对已归还的贷款中属于配偶一方清偿的部分,应当予以返还。 需要指出的是:共同还贷部分,不论是由一方用个人工资还贷,还是用双方工资还贷,均应认定为是夫妻共同还贷。如果购房方确能证实,其还贷资金来源于个人婚前财产,那么该房屋就是个人财产,另一方无权分割。 对于产证登记在一方名下,但配偶方有证据证明婚前购房时,其也共同出资的,在离婚分割财产时,该房屋仍为产证登记人的个人财产,剩余未还的债务为其个人债务,但对首付款和已归还的贷款中属于配偶一方出资和清偿的部分,应当予以返还。 对于产证登记在一方名下,配偶方有证据证明婚前购房时其也共同出资,且同时有证据证明其婚前是基于双方均认可所购房屋为共同所有的前提下进行出资的,则虽然该房产登记在一方名下,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应按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则进行处理,同样的,其按揭贷款债务为共同债务。但在分割共同所有的房产时,对于存在当事人出资数额比例悬殊,且婚后确未共同生活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较短等情形的,也应一并考虑,可参考当时的出资比例对房产进行分割,而不是平分房屋 □◆案例:以个人名义侵权形成之债由夫妻共同财产清偿 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除有特别约定或符合法律规定外,原则上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财产清偿。正确认识和理解夫妻共同债务与夫妻个人债务的区别,既能确保家庭财产关系的稳定,又能切实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实践中,对于夫妻个人侵权所生之债的定性存在争议,本案二审从维护夫妻关系之外的债权人的利益出发,判决由夫妻双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今后此类案件的审理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陆志鹤与杨美芳原系夫妻关系。2001年12月5日16时50分,陆志鹤驾驶属其所有的沪B-9622小客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桥路西向东行使至申江路口右转弯时,撞及骑自行车沿申江路北向南行驶过川江路口的姜凤,造成姜凤一级伤残。2002年7月4日,姜凤提起人身损害赔偿诉讼。同年7月22日,陆志鹤与杨美芳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至民政部门协议离婚,除棚舍一间归陆志鹤所有外,其余占地52平方米的二层楼房、占地65平方米的二层楼房及彩电二台、冰箱一台、音响一套归杨美芳所有。同年8月15日,陆志鹤与杨美芳取得离婚证。2002年12月13日姜凤与陆志鹤就人身损害赔偿达成协议,陆志鹤赔偿姜凤医药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今后护理费等人民币450,277.69元。2003年5月9日,姜凤提出强制执行申请。2003年11月3日,法院以陆志鹤暂无力支付欠款而中止执行。2003年12月,姜凤提起诉讼,要求杨美芳对陆志鹤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该交通事故赔偿款为陆志鹤与杨美芳的夫妻共同债务。两人的离婚协议不能对抗债权人,故应由两人共同对外承担清偿义务。杨美芳与陆志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赔偿款已构成夫妻共同债务,两上诉人没有证明其系个人债务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判决维持原判。 一审判决:陆志鹤、杨美芳对陆志鹤所欠姜凤的交通事故赔偿款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人身损害赔偿诉讼调解书不能证明系争之债属个人债务 本案中引起争议的交通事故赔款是因陆志鹤的侵权行为而产生,且这笔债务已经生效的人身损害赔偿调解书认定由陆志鹤向权利人姜凤赔付,杨美芳未出现在此赔偿诉讼之中。杨美芳基于此抗辩交通事故赔偿乃陆志鹤的个人债务,与其无关。因此,系争之债是个人债务还是以个人名义所负之债是本案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关于侵权之债的认定,传统民法理论认为,侵权人应当为自己的行为负责,该侵权人得为其实施的加害行为或不作为等对权利人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民事责任,承担责任的财产范围仅限于侵权人的个人财产。在婚姻家庭领域共有财产制出现后,该理论有所修正。因为民法中债的承担者针对的是个体,而在后者,夫妻关系是个共同体,不可分割,同时,在这个共同体中,又有着例外的个体行为。因此,在婚姻家庭领域出现了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与个人债务的区分。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认定注重行为性,而个人债务的认定,侧重于承担责任财产的有限性。两者的区别在执行程序中体现得比较直观,个人债务仅能以个人财产清偿,而以个人名义所负之债则可能在夫妻共同财产中予以清偿。人身损害赔偿诉讼仅从侵权的角度出发,追究行为人陆志鹤的个体责任,并未涉及其最终承担清偿责任的财产来源。因为其涉及到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属婚姻法的调整范围。在婚姻关系未终结前,共有财产不得分割,夫妻的个人财产难以认定。因此,该裁判不能证明其承担责任债务的性质。在本案未适用婚姻法作出最终裁判前,根据传统民法侵权理论确定的陆志鹤债务,仅能证明是其以个人名义所负之债。 二、系争之债应认为夫妻共同债务 鉴于维护婚姻财产关系的稳定性和夫妻关系之外第三人合法利益的需要,婚姻法将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原则上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例外情况有两种:一是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二是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本案由于引发系争之债的原因行为是陆志鹤的侵权行为,其有别于日常生活中多见的民事法律行为引发的合法之债。此种个人侵权行为所生之债以及类似的违法行为之债,能否由实施行为的配偶承担清偿责任,在实践中存在争议。 有观点认为,诸如夫妻一方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侵权行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个人债务,因为这是一方从事无关家庭共同生活时所产生的债务。持该观点者认为,判断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可以有以下两个标准: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如果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则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享,该债务均应视为共同债务。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尽管夫妻事先或事后均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但该债务发生后,夫妻双方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则同样应视为共同债务。本案中,由于陆志鹤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在主观上是过失,不可能存在与杨美芳的合意,且该交通事故给陆志鹤带来的仅是损失,属于不利益的性质,杨美芳并未从中分享利益,故该交通赔偿款只能是陆志鹤的个人债务。持反对观点者认为,对于合意和利益的分享不能仅从单个事件的表象上来分析。虽然评判婚姻家庭关系生活均是从其整体性、共有性出发,但维系该种关系现状的,除有夫妻共同行为,更多的还有以夫或妻个人名义所实施的民事行为,由此产生了家事代理这一特定现象。基于此,许多夫或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或隐瞒对方实施某一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如符合法定条件,亦有可能均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而对于夫或妻行为的相对方而言,其在追求某种法律后果时的注意义务并不一定包括衡量行为人是否与其配偶有合意或利益共享,因此,不能单一地从债务与利益之间的因果关系来判定债务的性质。反之,则可以从债务的基础、本源行为着手,如该行为的实施是债务产生的条件,而该行为实施的最终目的是为了行为人的家庭共同生活谋取利益,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即使债务所带来的是一种不利益,但它仍包含于行为人本源行为所产生的利益之中,夫妻双方仍应对此行为所带来的一切后果负责。 本案的处理倾向于后一种观点,因为陆志鹤发生交通事故的本源是其为家庭生活谋生所需驾驶小客车外出谋生,该经营行为所得将直接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而系争之债就其发生在此经营过程中,与利益的取得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杨美芳抗辩称此为陆志鹤个人债务,应承担举证责任。因其缺乏证据证明该债的发生非为家庭共同生活所负,亦不能证明属婚姻法所列举的个人债务的情形,故本案系争之债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三、夫妻双方离婚时的财产分割协议效力不影响债权人向任何一方求偿 陆志鹤与杨美芳的离婚协议中并没有涉及债务的分担,但此并不影响债权人向夫妻任何一方主张债务。因为在我国的婚姻关系审判实践中,在对婚姻关系解除及由此产生的财产、子女抚养等问题处理时,一般是排除债权人的加入而单独审理的。由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过程中可能涉及到他人利益,如果未经第三人的参与,必然导致利益的失衡,可能造成夫妻以协议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隐患。故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仅解决了婚姻关系当事人内部之间的财产分割问题,并未改变婚姻关系当事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外部关系,债权人仍然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其中任何一方求偿。 □◆婚前个人财产能否用来清偿夫妻共同债务 2009年8月23日,王某以投资经营做生意为名与我所在的某投资公司订立了一份借款协议,约定某投资公司向王某提供10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3个月,利息10万元,王某应于2009年11月23日前还清。协议到期后,王某以经营亏损、无力偿还为由,拒绝偿还借款。而且,后来得知王某本人名下无任何存款,只知道他的妻子张某于2007年以分期付款方式购置位于郑州市某区的住房一套。但王某与张某是在2008年结的婚。请问,我们能否把张某的房产用以清偿我公司的欠款 律师解答:第一,该房产是否应当认定为张某的婚前个人财产根据我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产权登记在张某名下,一般认定该房屋的所有权应属于张某,但是该房屋是张某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的,是否全部为婚前个人财产还应当查看其是否在婚后以共同财产偿还贷款。如果未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银行欠款则为个人财产,否则,该房的价值部分为个人婚前所有,部分为夫妻共同所有。 第二,涉案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王某所欠投资公司之债系其与张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如果张某没有证据证明该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张某与王某之间达成了婚前财产协议约定财产均归各自所有,并且证明第三人即某投资公司知道该约定,那么该笔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三,可以用张某名下房产清偿本案涉案债务。如果认定本案所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则在夫妻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时,夫妻双方对共同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种连带责任是无限连带的,不以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为限。本案中,尽管该房屋为张某名下的婚前个人财产,但作为共同债务负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义务人,其个人财产也应当用于偿还共同债务。因此,在夫妻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形下,是可以对一方财产进行清偿。 如果您也有相关法律咨询,请点击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阅读财产清偿证明疑难解答 婚前财产证明指南 财产证明格式及翻译相关问题汇总 留学财产证明之注意要点解析 美国留学财产证明办理注意事项汇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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