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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取水管理办法

2023-01-22 来源:画鸵萌宠网
福建省取水管理办法

(1995年7月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计划用水,节约用水,促进水资源合理开发利用,适应社会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取水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遵守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福建省水法实施办法》和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取水,是指利用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和地下取水。

第三条 取水单位或个人,除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水许可证。

第四条 下列少量取水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证: (一)为家庭生活、家庭饲养畜禽饮用取水的; (二)为农业灌溉年取水量在10000立方米以下的; (三)用人力、畜力或者其他简易方式取水的。

前款二、三项取水严重妨碍公共用水或者他人用水权益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限制其取水。

第五条 下列取水免予申请取水许可证: (一)为农业抗旱应急必须取水的;

(二)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应急必须取水的; (三)为防御和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而必须取水的。

第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或者重新申请取水许可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前,持下列文件资料向取水口所在地的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 (一)取水许可预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建议书的简要说明;

(三)取水工程取水量保护程度的分析报告;

(四)取水水源已开发利用状况及水源动态的分析报告; (五)取水和退水对水环境影响的分析报告;

(六)取水许可预申请标的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者的承诺书或其他文件;

(七)联合兴办取水工程取水的,由联合兴办人出具的取水申请人委托书; (八)需要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应当附具当地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签署同意的审核意见。

不列入国家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取水工程,可以直接向取水口所在地的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第七条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持下列文件向取水口所在地的县级水行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一)取水许可申请书;

(二)经批准的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的简要说明;

(三)新建、改建、扩建的取水工程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取水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五)大中型建设项目和供水工程需要取用地下水的,应当附具当地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签署同意的审核意见。 (六)前条第一款的六、七、八项。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取水许可预申请或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15日内通知申请人补正: (一)预申请书或申请书内容填注不明的; (二)应提交的文件不完备的;

(三)取水许可申请与取水许可预申请标的不符的; (四)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

申请人应当在接到补正通知之日起30日内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第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取水许可预申请或取水许可申请后,应当按照审批权限和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规定的审批期限,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

取水许可的审批权限,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条 取水许可申请经批准后,建设单位方可动工兴建取水工程。 取水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取得取水许可证后,方可取水。 第十一条 取用地下水的取水工程竣工验收时,申请人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成井地区的平面布置图;

(二)单井的实际井深、井径和剖面图; (三)单井的测试水量和水质化验报告; (四)取水设备性能和计量装置情况; (五)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二条 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期满后仍需继续取水的,取水许可证持有人(以下简称持证人)应当在距期满90日前持取水许可证等有关文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更换取水许可证的申请。原审批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批准。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或持证人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一)认为其申请取水许可符合法定条件而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不予批准或者不予答复;

(二)对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取水量核科研或者限制其取水量决定不服的; 第十四条 因自然原因等需要变更取水地点、取水水源、取水方式或者取水量等取水标的,持证人应当持需要变更的有关批准文件或资料、经批准的取水许可申请书、取水许可证等文件,向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或重新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第十五条 在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内终止取水的,持证人应当在终止取水之日起15日内向原审批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除本办法第四条和第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取水许可审批机关缴纳水资源费。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水资源费的征收标准,应当按水资源的丰缺情况、不同类别、不同用途和不同水质确定。具体标准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报省物价、财政部门核定。 第十七条 水资源费按季度征收,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接到缴费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到通知书指定地点缴纳水资源费。取水许可证审批机关在收取水资源

费时,应使用财政部门负责制的收费票据。

水资源费作为水资源监测、保护管理、开发利用的专项资金,纳入同级财政,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与省财政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并处400元至5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不依照取水许可证规定取水的;

(二)终止取水而未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的;

(三)不按规定安置取水计量设施或者人为使计量设施或者人为使计量设施慢转的;

(四)不按规定填报取水报表的;

(五)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取水量核减或者限制决定的; (六)拒绝或者妨碍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执法人员检查取情况的; (七)拒绝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或者提供假资料的;

第十九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在规定期限内,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水资源费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在15日内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所滞纳的水资源费3‰的滞纳金。

取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前款规定缴纳水资源费和滞纳金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50%的罚款;抗拒不缴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条 涂改、转让、出租取水许可证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取水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等额的罚款。

伪造取水许可证或者未经许可擅自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取水,没收取水设备和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等额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 第二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给相对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施行前已经取水的单位和个人,除本办法第四条和第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90日内持取水登记表及取水工程的批准文件、设计文件、竣工验收文件、实际取水记录等有关材料,向取水口所在地的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取水登记手续,申领取水许可证。逾期不办理取水登记的,按未经许可取水处理。

第二十五条 取水许可预申请书、取水许可申请书、取水登记表、取水报表,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发放取水许可证除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以下\"含本数;日取水量乘以365的积为年取水量。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应用解释权属省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过去我省有关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厦门市水资源管理规定

(1995年12月2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第28号令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充分发挥其综合效益,适应经济发展并满足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水资源,必须遵守本规定。 海水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参与地下水资源调查、评价、规划,进行地下水资源勘查、监测、统计、分析及开发利用监督管理,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地下水资源。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城市节约用水及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五条 水利应当优先发展。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水资源开发利用的综合规划,制定各项目实施计划,合理安排对水利工程的资金投入。 第二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六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发展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市、区的水资源开发利用综合规划及水中长期供求计划。

第七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按照兴利与除害并重的原则,兼顾当前与长远,局部与整体,上下游、左右岸以及各地区、各部门的利益,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第八条 鼓励多渠道投资开发利用水资源,兴建引水、蓄水等水源工作。 兴建水源工程,自工程竣工供水之日起3年内免缴水资源费。 第九条 利用水工程或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和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除按本规定第十条规定可免于申请取水许可证外;均实行取水许可证制度。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取水许可证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十条 下列取水免予申请取水许可证:

(一)为农业抗旱及为防御或消除对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的危害必须应急取水的;

(二)为保障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应急取水的。 第十一条 下列取水,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证: (一)为家庭生活、家庭饲养畜禽而少量取水的 (二)为农业用途以人力或其他简易方式取水的; (三)为农业灌溉年取水量在10000立方米以下的;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或重新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的,在申请立项时,应当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取水量额度的审核意见。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或重新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的,应当持下列文件资料向取水口所在地的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

请:

(一)取水许可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建议书;

(三)新建、扩建、改建的取水工程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取水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申请地下取水的,应附具取水工程取水量保证程度的分析报告。

申请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取水的,应附具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签署同意的审核意见;大中型建设项目和供水水源地的地下取水,应当附具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签署同意的审核意见。 第十四条 下列取水许可申请,经取水口所在地的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流、湖泊日取水20000立方米以上或从地下日取水500立方米以上的; (二)跨区取水的;

(三)大中型水库,水电站取水的。

在前款规定的额度以下取水及小型水库、小型水电站取水的。由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60日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凡属于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30日内签署审核意见,并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取水许可申请经批准后,建设单位方可动工兴建取水工程。 取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由原审批部门发给取水许可证后,建设单位方可取水。

第十七条 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最长为5年。期满后仍需继续取水的,持证人应在有效期届满前90日内持取水许可证等有关资料向原发放取水许可证的机关提出申请。原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在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内终止取水的,持证人应当在终止取水之日起15日内向原审批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八条 持有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节约用水。保护水环境,防止水污染,并按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取得取水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按照取水许可证规定取水,因特殊情况需要超过规定的取水额度取水的,应经原发放取水许可证的机关批准。 禁止涂改、出租或转让取水许可证。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其管辖权限内可以对取水许可证待有人的取水量予以核减或限制:

(一)由于自然原因等使水资源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

(二)地下水严重超采或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 (三)社会总取水量增加而无法另得水源的;

(四)产品、产量或生产工艺发生变化使取水量发生变化的; (五)出现需要核减或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况的。

核减或限制取水,除特殊情况无法提前通知外,应提前通知取水单位。 第二十条 北溪引水水源,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调配。需要由北溪引水工程提供水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北溪引水管理所提出用水申请,经审核签署意见后,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各有关用水单位应编制年度用水计划,井于每年10月底前,向北溪引水管理所提出下一年度的用水计划并签订供水合同;管水单位对各单位的用水计划综合平衡后,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施行前无取水许可证已经取水的单位和个人,除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外,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60日内向取水工程所在地的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补办取水登记手续,申领取水许可证。逾期不办理的,按未经许可擅自取水处理。

第二十二条 温泉水、矿泉水纳入水资源统一管理的范畴。其开发、利用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批,管理。 第三章 水资源保护

第二十三条 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调整产业结构和布局,应当考虑本地区的水资源条件;水资源不足地区应当限制耗水量大和对水体污染严重的产业发展。

第二十四条 兴建水工程和与水资源有关的建设项目,应当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设计任务书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建设项目影响供水水源或农业灌溉用水的,建设单位必须采取补救措施或者予以合理补偿。

第二十五条 征用土地或征用、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和水工程用于非农业用途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并缴纳补偿费、赔偿费。 禁止非法占用或毁坏各类水利设施。

第二十六条 各类水源工程管理单位应加强水量、水质监测工作。 第二十七条 城镇生活饮用水水源工程应制定合理的供水水位,以维护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

城镇生活饮用水水源工程水体的实际水位低于限制供水水位或水体水质低于地表水三类水质,仍需供水的,必须经水源工程所在地的区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开发利用地下水资源的单位,应当对地下水水位、水质动态进行定期监测,建立技术档案,按时向取水井口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监测资料,并接受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地下取水应符合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的要求,不得超过区域地下水补给量,保持地下水的采补平衡,防止地面沉降,水源枯竭和水质恶化。 第三十条 在沿海可能引起海水入侵区域,禁止打深井取水;未经城市建设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同意,不得开凿新井或增加开采量;已经引起海水入侵的,应当封井,停止取水。

第三十一条 禁止向水域排放油类、酸、碱或含有剧毒、放射性物质及病原体的污水,禁止向水体或在最高水位线以下倾倒、堆放、掩埋工业废渣、垃圾、粪便及含有放射性物质、病原体的废弃物。

第三十二条 在河流、人工水渠、水库等水域设置或扩大排污口的,排污单位在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之前,应当取得区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并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排放量和排放浓度进行排放,严禁超量、超标排放。

本规定施行之前已设置的排污口,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的,应限期治理;危害水源的排污口应予搬迁。

第三十三条 北溪引水工程、坂头、上里、汀溪、湖边水库等生活饮用水水源

工程保护区范围内,禁止设置排污口;已设置的必须限期封闭。

第三十四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对超量、超标排污,严重影响水体用途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 第四章 节约用水

第三十五条 实行计划用水制度,推行节水目标责任制。

鼓励用水单位和个人采用先进技术,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降低水的消耗量,鼓励靠海区域的单位和个人积极利用海水。

对节约用水和进行有关的科学研究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三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必须有相应的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三十七条 农业生产应当采取节约用水的灌溉方式,在水源紧缺地区逐步推行喷灌、滴灌、管灌等节水型的灌溉设施。

大、中型灌区的输水干、支渠应采取防渗漏措施,提高渠系的水利用系数。 第三十八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加强对取水、用水设施和器具的养护和管理,防止水的浪费。

在农业灌溉期间,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检查,发现漫灌跑水的,应及时修整。

第三十九条 各供水单位及用水单位应做好统计工作,建立供水、用水年报,季报、月报制度,并按规定将供水、用水情况报告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五章 罚 则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按照取水许可规定取水的; (二)终止取水而未办理注销手续的;

(三)未按取水规定安装计量装置或者人为使计量装置减速少报用水量的; (四)未按规定填报取水报表的;

(五)拒绝或者妨碍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水政监察人员执行公务的; (六)拒绝提供取水量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或者提供假资料的。

涂改、转让、出租取水许可证的,除按前款规定标准处以罚款外,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修建涉及水资源开发利用的工程或对水资源构成污染的建设项目的;

(二)擅自在河流、水库等水域设置或扩大排污口的; (三)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爆破、打井、采石采沙取土的;

(四)拒不执行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取水量核减或者限制决定的; (五)擅自占用水工程的;

(六)擅自在海水可能入侵地区增大取水量或开凿深井取水的。

未经许可擅自取水的,除按前款规定标准处以罚款外,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取水设备和非法所得。并责令其停止取水。

第四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闽江流域水资源保护条例(试行)

(1985年2月12日福建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

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保护和多目标地开发利用闽江水系(简称闽江,下同)的水资源,充分发挥其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令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范围的闽江流域内从事与水资源有关的任何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省闽江流域规划开发管理委员会和地、市闽江流域规划开发管理机构(简称省和地、市闽江委员会,下同),由同级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共同组成,是保护和开发利用闽江水资源的综合管理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开展工作。 省闽江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检查督促本流域内各有关部门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监督本条例的实施;编制本流域综合利用规划并下达任务;审查各有关部门的规划成果,统一组织和协调有关部门实施规划方案;协同省计委安排本流域内开发治理的年度工程项目的投资计划;对地、市闽江委员会进行业务指导。 第四条 闽江流域内县以上人民政府的环保、水利水电、交通、卫生、水产、林业、水土保持等职能部门,根据自己的职责,各司其职,积极协同同级闽江委员会,共同实施本条例,做好闽江流域水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利用工作。 第二章 水体和水质的保护

第五条 凡直接或间接向闽江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向所在地的环保部门提出申请,并依法进行登记。未经批准,不得向闽江排放污染物;经批准排放的污染物,必须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超标准排污,除按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外,并负责治理。因排污倾废造成水质严重污染的,当地环保部门应报请同级政府决定,责其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责其部分或全部停产。

第六条 可能影响闽江水质的新建、扩建、改建的企事业单位,必须依法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经与批准计划任务书同级的环保部门审查批准,方可进行建设。 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试产、投产。其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过有关环保部门检验,达不到规定要求的,不准投入生产或使用。 第七条 禁止向闽江水体排放未经消毒的含病原体的污水;禁止向水体排放或倾倒放射性固体废弃物或者含有高、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禁止船舶在非指定地点向水体倾废、排污;禁止向水体丢弃动物尸体;禁止生产及使用汞制剂、砷制剂等剧毒农药;禁止采用渗井、渗坑或漫流等方式排放有毒、有害废水;贮存、输送有毒、有害废水的槽、管道或沟渠,必须有防渗、防漏措施,以确保地下水不受污染。

第八条 闽江干流及其主要支流-沙溪、建溪、富屯溪、金溪、尤溪、古田溪、大樟溪的水体,一律执行国家规定的地面水环境二级质量标准;在个别区段如排污口附近,执行三级质量标准,其区段范围由地、市环保部门提出方案,报省环保

部门批准确定。

排污数据以环境监测站的监测数据为依据,发生争议时,以上一级环境监测站的核定数据为准。

第九条 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可根据有关职能部门的意见,在闽江干流及其主要支流水域内,划定生活饮用水源区、风景名胜区、渔业养殖区和其他具有特殊用途的保护区,并严加管理,按规定保护好水质。 第三章 防洪与水电

第十条 为充分利用闽江水资源,保证人民生命财产免遭洪水灾害,禁止向闽江倾倒弃土、弃石、垃圾、工业废渣及其他弃料;禁止在规定的防洪标准所需的行洪断面和宽度内,填江占地、围垦造田、插篱促淤、擅自修建丁坝和各种阻水建筑物;禁止在堤、库、闸、坝管理单位的管辖范围内开荒种植、破堤扒口、取土盖房、开石爆破;禁止破坏水利水电工程建筑物及其附属建筑物。

第十一条 在闽江上,应有计划的建设有一定调节性能的骨干水库,同时鼓励在上游积极兴建龙头水库。用水必须贯彻合理和节约的原则。 第十二条 为了确保水利水电工程和闽江下游的安全,充分发挥工程的综合效益,水库管理单位应编制调度运行计划,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擅自改变调度计划。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开闸泄洪或在紧急情况下需调节泄洪时,应提前通知紧接的下游水文站和县、市防汛部门,采取应急措施,确保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 第十三条 为充分合理开发闽江水能资源,在闽江干流及其主要支流的河底黄海高程290米(建溪和富屯溪为190米)及以下处修建闸坝,需报经省闽江委员会同意。

第四章 发展航运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闽江通航河道或者可供通航的河道上修建永久性拦河闸坝或桥梁、渡槽、架空电线时,应根据航运发展的需要和经济合理的原则,按照规划的航道等级,修建过船建筑物或驳运设施;桥梁、渡槽、架空电线等跨河建筑,应满足航道等级规定的净空尺寸要求。

特殊情况下须在通航河道上临时筑坝时,应事先取得交通部门同意,并在使用后立即全部拆除。

第十五条 为了尽量避免水利水电工程的下泄流量过小而影响通航,其枯水期的最小下泄流量和调峰电站的最小下泄流量,由水利水电部门和交通部门确定。 第十六条 禁止破坏闽江的航道建筑物和航标、测量标志及施工器材等导航、助航、通讯设施。

禁止在常年通航的河道上散放木材,设障捕捞水生生物。

禁止在闽江北港淮安至马尾段航道疏浚抛泥区的范围内建立贝类养殖场,具体范围由交通、水产部门划定。

未经交通部门批准,禁止在河道上挖沙、堆石、爆破。

第十七条 在闽江通航河道上行驶的船舶和浮运排筏,均应按规定向交通部门缴纳内河航道养护费。 第五章 水产资源的保护

第十八条 闽江水体内的鱼、虾、蟹、贝类,均应予以保护。 第十九条 在闽江从事捕捞者,须向所在地的县、市水产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批准并取得渔业许可证后,方可捕捞。 需在闽江水体采捕鳗苗和其他珍贵水生动物的,还应持有省水产厅渔政部门核发

的许可证。

第二十条 不准在闽江水体的禁渔期(4月1日至6月30日)、禁渔区(闽侯鸿尾、闽清安仁溪口、南平桥下、沙县椭水门、青州、涌溪、永安东门、顺昌洋口、余坊、邵武大桥、建瓯潘墩、丰乐、建阳童游、顶头村、建阳与崇安河汇合处大小无连滩之间三角州)内捕捞和采集鱼、虾、蟹的亲体、幼体。 禁止在闽江水体炸鱼、毒鱼和滥用电力捕鱼。

第二十一条 在闽江的鱼类回游通道上筑坝,要有过鱼措施。 在闽江养殖水域进行勘探、爆破及施工等其他作业时,主持单位应事先和养殖经营单位或个人协商,并采取防护措施;若养殖生产遭受损失,主持单位应负责赔偿。

第二十二条 为增加水产资源,鼓励国营或集体单位有计划地向闽江水体进行人工放流增殖。

对捕捞主要经济鱼、虾的渔船,水产部门可逐步收取水产资源保护增殖基金,专项用于资源增殖和渔政管理。 第六章 水土保持与森林保护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凡在闽江流域开矿、采石、建厂、筑路以及兴建其他设施,均应在报批工程设计中,安排施工涉及范围内的水土保持计划和经费。凡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或个人,应按照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的原则,承担治理责任;限期内未按要求治理的,由水土保持部门指定其他单位或个人治理,治理费用由造成水土流失的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 闽江流域下列范围不准开荒: 一、山顶或山脊部位; 二、二十五度以上的坡地;

三、大、中型和小(一)型水库最高蓄水线以外一公里,小(二)型水库最高蓄水线以外半公里的地带;

四、干渠两侧十度以上坡地,一百米以内的地带; 五、铁路、公路两侧的山坡、路基坡面。

第二十五条 为防止水土流失,保护水土资源,鼓励国营、集体单位和个人在闽江两岸植树、栽竹、养花、种草,谁种植管理,谁收益。 属于全民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由林业部门组织营造,收益按照国家规定分配;属于集体或个人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由集体或个人组织营造,收益分别归集体或个人;属于个人营造的,可以转让、继承。

第二十六条 下列森林和林木,允许进行抚育间伐、卫生采伐和有限制的更新采伐: 一、闽江干流及其主要支流两岸第一重山或一公里范围内以及这些江河源头部位的;

二、水库淹没区域第一重山范围内的;

三、铁路两侧各二百米、干线公路两侧各五十米内的; 四、坡度大于二十五度、小于四十五度的山脊上的;

五、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农田防护林,江河护岸林,坝区、库区、堤防和渠旁的防护林,一般自然保护区和风沙地、水土流失地上的乔、灌木林。 第二十七条 下列森林和林木禁止采伐:

一、闽江两岸的风景区、游览区、名胜古迹地和绝对自然保护区的; 二、坡度大于四十五度的山地上的;

三、土层浅薄、岩石裸露的坡地上的。 第七章 奖 惩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闽江委员会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给予荣誉和物质奖励:

一、在保护闽江水资源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

二、在开发利用闽江水资源的科学研究中成绩卓著的; 三、对治理闽江提出优良方案并取得显著效益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章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不同情节,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或责令赔偿损失,直至追究单位领导人和直接责任者的法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向闽江排放污染物的;

二、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尚未建成或没有达到规定的要求,即试产、投产,造成水质污染的;

三、违反规定,排放残油、废油或其他有毒有害物质,造成水质污染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章规定的,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擅自倾倒弃土、弃石、垃圾、工业废渣及其他弃料的,除责令清除或承担清除费用外,并按每立方米处以五至十元的标准罚款,情节严重的还应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的责任;

二、违反第十条的,责其拆除违章建筑,拒不拆除的由有关单位代为拆除,拆除费用概由违章单位或个人承担;

三、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擅自修建的闸坝被淹没时,无权要求赔偿。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章有关条款的,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第十六条规定,擅自挖沙、堆石的,除责其清除或承担清除费用外,并按每立方米处以五至十元的标准罚款;擅自爆破的,罚款三百至五百元;违反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无权要求赔偿。

二、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拒缴内河航道养护费的,吊销其船舶航行签证簿和船员证书。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除没收渔获物百分之十外,并处以下罚款:机动渔船,每一作业单位罚款一百元,木帆船每一作业单位罚款五十元;再次违反的,处两倍罚款。违反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每次罚款二十至五十元,并没收非法器具和全部渔获物。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二十四条规定的,除责其赔偿损失外,还应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盗伐、滥伐森林或其他林木,情节轻微的,按照《森林法》和《违反森林法行政处罚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凡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超标准排污费、内河航道养护费、水产资源保护增殖基金分别由环保、交通及水产等主管部门收缴,按有关规定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罚款,由环保、水利水电、交通、水产、林业、水土保持部门按有关规定执行,除环保和水产部门外,其他部门的罚款金额百分之八十缴地方财政,百分之十五留主管部门,百分之五缴省或地、市闽江委员会。留用部分的罚款,全部作为实施本条例的费用。

第三十七条 不服行政处罚的,可从接到行政处罚通知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1985年3月1日起试行。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的应用解释权属于福建省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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