赔偿请求人李志坚,男,1978年7月9日生,汉族,住莲花县琴亭镇六模村模塘组,现因精神病在家休养。 法定代理人聂美英,系李志坚之母。 委托代理人段国祥,江西赣西律师事 赔偿请求人李某坚,男,1978年7月9日生,汉族,住莲花县琴亭镇六模村模塘组,现因精神病在家休养。 人聂某英,系李某坚之母。 人段某祥,江西赣西律师。 赔偿义务机关莲花县公安局。 彭某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清,该局干警。 复议机关某乡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唐建某,该局局长。 赔偿请求人李某坚以莲花县公安局错误为由,要求莲花县公安局赔偿其被期间的赔偿款16914.95元、因精神病复发的治疗费5064.60元、交通费(含治疗、请求赔偿所用)938元、长期护理费96000元、误工费17100元和以后的长期治疗费144000元、残疾补偿费288000元、精神补偿费100000元。莲花县公安局于2005年12月22日作出莲公刑赔(2005)02号决定,该决定在确认其对李某坚的刑事拘留没有错误的同时,赔偿李某坚因超期19日的赔偿款1212.77元。某乡市公安局经复议予以维持。赔偿请求人不服,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赔偿申请。 经审查,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赔偿和非刑事案件工作的暂行规定(试行)》第八条第(一)项规定,因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机关撤销案件的,属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的立案范围。本案中,赔偿义务机关撤销案件的原因是李某坚寻衅滋事情节轻微,不是李某坚没有犯罪事实或者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形,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人被羁押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本院赔偿委员会决定如下: 驳回赔偿请求人李某坚的赔偿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