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未成年人的社会保护是指在社会生活环境中对未成年人实行的保护。主要要求社会给未成年学生提供好的条件、场所,禁止他们参加一些不利于其成长的活动。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和未成年人的实际需要,社会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保护未成年人在心理上和思想上健康成长。具体包括:
1、对未成年人的心理和思想活动进行积极引导。
(1)积极引导未成年人进行社会活动。一是国家对开展多种形式的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社会活动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公民给予鼓励;二是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公民应积极开展多种形式的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社会活动。
(2)正确引导未成年人进入有益的活动场所。《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2条规定:“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文化馆、影剧院、体育场(馆)、动物园、公园等场所,应当对中小学生优惠开放。”
(3)对未成年人接触出版物进行积极引导。出版物包括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等。对此,《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4条规定:“国家鼓励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文艺等单位和作家、科学家、艺术家及其他公民,创作或者提供有益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作品。出版专门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等出版物,国家给予扶持。”
2、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主要表现在:(1)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隐私,是指当事人不愿被他人知道了解的私事。《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0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2)不得隐匿、毁弃、非法开拆未成年人的信件。《宪法》第40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1条规定:“对未成年人的信件,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隐匿、毁弃;除因追查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检查,或者对无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的信件由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代为开拆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开拆。”
3、禁止有害于未成年人心理健康及侵蚀其思想的行为。表现在:(1)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不适宜其活动的场所。〈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5条规定:“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淫秽、暴力、凶杀、恐怖等毒害未成年人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
4、保护未成年人的智力成果权和荣誉权。智力成果权是指法律规定人们对于自己脑力劳动创造的精神财富所享有的权利。荣誉权是因在工作中作出优异成绩、获得精神奖励而产生的权利。〈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6条第1款规定:“国家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智力成果和荣誉权不受侵犯。”未成年人因没有行为能力或完全的行为能力,当其智力成果权和荣誉权受到侵犯时,可依法由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向法院起诉,使侵权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5、保护有特殊天赋和有突出成就的未成年人。特殊天赋是指一般人所不具有的与生俱来的才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6条第2款规定:“对有特殊天赋或者有突出成就的未成年人,国家、社会、家庭和学校应当为他们的健康发展创造有利条件。”
(二)保护未成年人的安全与健康。具体包括:
1、在与未成年人接触的日常生活中,社会有责任保护未成年人的安全和健康。这种责任表现在:(1)发展托幼事业。〈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3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发展托幼事业,努力办好托儿所、幼儿园,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兴办哺乳室、托儿所、幼儿园,提倡和支持举家庭托儿所。”(2)在未成年人的日常生活中禁止一切有害于未成年人安全与健康的行为。〈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6条规定:“儿童食品、玩具、用具和游乐设施,不得有害于儿童的安全和健康。”〈食品卫生法〉第5条规定:“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营养、卫生标准。”
2、在疾病防治方面保护未成年人的安全和健康。具体是:(1)卫生部门和学校应为未成年人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包括医疗人员和医疗机构、医疗器械及药品条件。(2)卫生部门要做好疾病预防工作,对儿童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积极防治儿童常见病、多发病,加强对传染病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3)卫生部门要加强对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的业务指导。
3、在劳动就业方面保护未成年人的安全和健康。做到:(1)把好就业关,即禁止使用童工。〈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8条第1款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2)把好劳动关,即在劳动制度方面采取措施,保护未成年人的安全和健康。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8条第2款的规定,招收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要在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保护措施等方面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的安全和健康要求,不得安排其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3)把好职业技术培训关。〈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7条规定:“未成年人已经受完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不再升学的,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他们进行职业技术培训,为他们创造劳动就业条件。”
4、保护流浪乞讨或者离家出走的未成年人。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9条的规定,民政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对流浪乞讨或者离家出走的未成年人,应当负责或其他监护人的,由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收容抚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