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
(1)本人;
(2)配偶、子女、父母;
(3)前项以外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
(4)与投保人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除上面的规定外,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所谓保险利益,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经济利益。保险利益产生于技保人或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之间的一定联系,它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以向保险公司投保的利益,体现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经济上的利害关系,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而受损失,因保险标的未发生风险事故而受益。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是投保的前提条件。
我国《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应当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规定保险利益原则的意义在于防止将保险变成赌博,预防道德危险,确定保险赔偿范围。根据保险原理和实务,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可以不存在,但保险事故发生时必须存在;而人寿保险的保险利益则必须在合同成立时就存在,至于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是否失去保险利益,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保险合同项下的权利原则上没有影响。
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是投保的前提条件。规定保险利益原则的意义在于遏制赌博行为的发生,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
原《保险法》第12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此条未考虑被保险人这一重要主体与保险利益的关系,也未明确具有保险利益的时间限制,实践中带来了一些争议。
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第12条对关于保险利益的规定作了明显修订:“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自此,明确了考察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应当区分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二者时间上的要求有所不同。
《保险法》规定,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标的的毁损灭失直接影响投保人的经济利益视为投保人对该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1条规定:“财产保险中,不同投保人就同一保险标的分别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在其保险利益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主张保险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第2条规定:“第二条人身保险中,因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导致保险合同无效,投保人主张保险人退还扣减相应手续费后的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