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刑事案件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首先我们应当肯定,因犯罪行为而导致的被害人精神损害的情况大量存在,特别是因强奸等行为而侵害受害人贞操权的情况尤为严重。这是我们讨论刑事案件精神损害赔偿时不得不正视的现实。对于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害的被害人是否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法学理论界向来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为否定说,认为受害人无此权利,其理由主要是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据此,他们认为刑事案件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因为,刑事责任中没有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案件又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一种观点为肯定说,认为受害人有此权利,理由是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不能作为否定刑事案件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权利的依据。根据该条规定,只能说明受害人不能通过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并不能说明他不能通过其他途径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笔者赞同肯定说。理由是: 第一,不承认刑事案件的精神损害赔偿是极不合理的,甚至是荒谬的。例如,侵犯他人的名誉权,如果侵害的程度较轻而不构成诽谤罪,被害人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但是如果侵害的程度严重而构成了诽谤罪,被害人反而无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正如王利明教授所说,一方面,我们对强奸罪、流氓罪等侵害他人贞操权的行为,认为是严重的刑事犯罪,给予严厉的打击;另一方面,对于被害人人格上、精神上、经济上遭受的损害,却不能给予任何民事救济及补偿损失,抚慰其精神创伤。这是极不合理的。第二,对犯罪分子追究刑事责任不能完全弥补受害人的精神损害。对犯罪分子追究刑事责任和要求犯罪分子对受害人进行精神损害赔偿,是两种性质不同的责任。前者是犯罪分子对国家承担的公法责任,后者是犯罪分子对受害人承担的私法责任。公法责任的承担,虽然使犯罪分子受到刑法的严厉制裁,也会使受害人受到一定程度乃至很大程度的安慰,但这种责任毕竟不是直接对受害人承担。受害人的精神痛苦毕竟没有受到物质补偿。因此,刑事责任的追究并不能代替民事上的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刑诉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不能作为否定刑事案件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权利的依据。刑事案件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权利属于实体权利,而刑诉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是程序权利和行使实体权利的途径。程序权利的欠缺和途径的不通畅,仅表明该实体权利的行使有困难,而不表明该权利的不存在。因此,刑事案件受害人不能通过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获得精神损害赔偿不表明它无权获得精神损害赔偿。如前所言,刑事案件受害人不能通过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获得精神损害赔偿,不表明他不能通过其他途径获得精神损害赔偿。不过,也应当指出,在我国现行诉讼体制下,刑事案件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权利的确难以得到有效的维护。这恰恰反映了我国目前在这方面维权机制的不合理。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可能在于我们对贞操权等权利受到损害的后果认识不足,尤其是没有从民法的角度对贞操权的保护进行深入的研究。 总之,笔者认为,既然刑事犯罪会使被害人受到精神损害,就应当建立起有效的法律救济机制,以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而允许受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就不失为一个可行的办法。当然,这最终将取决于立法者的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