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3月,王女士入职我市某公司工作,并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每年续签一次。到2014年3月,当年的合同到期,王女士也刚好到50周岁,办理了退休手续。之后,公司又与王女士签订了劳务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劳务合同到期后,企业不再与王女士续签。王女士认为,自己在单位干了这些年,合同到期却不再续签,单位应当支付一定的经济补偿金。
日前,沙河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没有支持王女士的诉请。仲裁员解释说,2008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增加了在劳动合同终止情形下用人单位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款,但第四十六条只规定用人单位在三种劳动合同终止情况下,负有支付经济补偿金义务,除非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并没有明确规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法》实施后,为具体执行法律或弥补部分立法缺陷,《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该条例同样未规定用人单位承担支付经济补偿金义务。劳务关系解除后,法律上也没有用人单位进行经济补偿的规定。
对于王女士的情况,用人单位与其改签了劳务合同,也就是重新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如果由此产生纠纷,王女士应当向法院进行咨询,按民事纠纷处理,而不再适用《劳动合同法》等相关的法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