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罚款决定机关与收缴罚款机构相分离的制度
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能自行收缴罚款,而由当事人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银行将收缴的罚款直接上缴国库。这一制度也有例外,在存在以下情况时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1. 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的罚款的;
2. 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3. 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二、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
对于收缴的罚款必须全部上交财政,财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返还这些款项的全部或部分。
三、强制执行
为确保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行政机关可以对在法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采取以下措施:
1. 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2. 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3.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指定管辖
如果遇到了具体的行政违法行为可以被多个行政机关进行行政处罚,这时候可能就会产生行政处罚的相关争议。如果遇到了争议,那么最终由哪个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就可以由当事人找到这些行政机关的上一个行政机关,要求他们进行指定的管辖,作出一个行政处罚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