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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借款人的法律地位。借款人应当是经工商局核准登记的企业、事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或者是具有我国国籍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2)借款条件。借款人申请贷款,应当具备产品有市场、生产经营有效益、不挤占挪用信贷资金、恪守信用等基本条件。
(3)借款人的权利:
①可以自主向主办银行或其他银行的经办机构申请贷款,并依前述条件取得贷款。
②有权按照借款合同的规定取得全部贷款,并在合同规定的使用范围内自主地使用贷款,银行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留存一部分贷款资金在本行,也不得提前扣除利息。
③有权向贷款人的上级行、央行和银监会反映、举报有关情况。
④有权拒绝借款合同以外的附加条件,例如贷款行或贷款具体经办人向借款人索取金钱、财物或免费服务等好处、回扣,以及其他任何形式的回报等。
⑤在征得贷款人的同意后,有权向第三人转让返还贷款的债务。
(4)借款人的义务:
①应当如实提供贷款人要求的各种资料,包括自己的生产经营情况和资产情况的财务报告,其中年度报告须经适格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本单位或本人在所有银行的开户账号及存款余额情况,就涉及贷款的运用和资金的安全情况,积极地配合银行调查、审查和检查。借款人是自然人的须提供有效身份证明和有关资信证明。
②在尚未还清贷款前,应当接受银行对其使用信贷资金的情况和有关生产经营、财务活动的审查。
③应当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不经贷款人的书面批准,不得擅自改变贷款的用途。
④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条件及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
⑤将偿还贷款义务的一部分或全部转让给第三人前,应当取得贷款人的书面同意。
⑥遇到有危及贷款人债权安全的不正常情况时,应当及时通知贷款人,同时采取各种必要的措施保全受到危险或威胁的财产。
(5)对借款人的*:
①借款人不得同时向同一辖区的贷款人的不同分支机构分别借款。
②告知义务。借款人不得向贷款人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有关生产经营的情况,以防止借款人利用虚假的生产经营资料借得与自己的偿还能力不相称的借款,影响金融机构的资金安全。
③借款人不得利用贷款从事股本权益性的投资,除了国家另有规定的少数情况之外,我国公司法和有关企业法和企业登记制度都明确规定,当事人成立公司或其他企业(包括作为公司企业的股东),必须要有法定最低限额的注册资金,在登记时,这些资金须附上有关银行及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证明。
④借款人不得利用贷款在有价证券、期货方面进行投机性的经营活动。
⑤除依法取得经营房地产资格的借款人之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用贷款从事房地产业务;依法取得房地产经营业务资格的借款人,不得用贷款从事房地产投机。
⑥借款人不得套取贷款用于借贷谋取非法收入,《贷款通则》规定借款人不得作为中间商在原贷款价格(利率)上再加价转让,抬高融资市场利率,影响金融市场的稳定。
⑦借款人不得违反国家外?[管理的规定,使用外汇贷款,在我国的人民币尚未完全实现可自由兑换前,国家仍然要对外汇资金实行监管及对从业(外汇)机构进行资格*,用来保证国家外汇资金流向有序和安全。 (1)贷款人的资格,《贷款通则》第21条规定,贷款人必须经中国银监会批准经营贷款业务,持有银监会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2)贷款人的主要权利:
①贷款人要求借款申请人提供与借款有关的资信资料,供判断贷款风险之用;根据借款人的条件,决定贷与不贷,以及贷款的金额、期限和利率等。
②贷款人在贷款前和贷款期限里了解借款人的生产经营情况和财务活动,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条件从借款人的账户中划收贷款本金和利息,无须在划收款项前与借款人协商和办理其他配合还款的手续。
③当借款人未能履行借款合同规定的义务时,贷款人有权依照合同的约定,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贷款,或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在贷款将受到或已经受到损失时,可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采取适当的措施以使贷款免受损失,包括要求提前收回贷款、冻结尚未使用的贷款、冻结借款人的账户,直至提出财产保全和返还贷款的民事诉讼。
(3)贷款人的主要义务:
①金融机构应当公布经营贷款的种类、期限和利率,公开贷款审查的资信条件的内容和发放贷款的具体条件,并向借款人提供各种咨询。
②贷款人应当及时审议借款人的贷款申请,明确答复申请人是否同意贷款。贷款人对申请短期贷款的审议答复时间不得超过1个月,对中期、长期贷款申请的答复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③贷款人对借款人的债务、财务及有关的生产经营情况应当予以保密,这些情况属于商业秘密,但是对有关机构的合法调查则应配合,告以有关情况。
(4)对贷款人的*:
①贷款的发放必须严格遵循商业银行法第39条关于资产负债比例的规定,即贷款人的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贷款余额与存款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75%,流动性资产余额与流动性负债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25%,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与贷款人资本余额的比例不得超过10%。
②不得发放人情贷款。商业银行法第40条规定,不得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以维护公平交易和自身的资金安全。
③发现借款人有如下情况之一的,事实上已经构成或即将构成对贷款人资产安全的侵犯或威胁时,不得发放贷款:不具备借款人的资格和条件的,借款人生产经营的产品和投资项目是国家明文规定禁止的,借款人违反国家外汇管理规定的,借款人的建设项目应当报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而未取得批准文件的,借款人的生产经营或投资项目未取得环保部门许可的,借款人在实行承包、租赁、联营、合并(兼并)、合作、分立、产权有偿转让、股份制改造等*变更过程中,未清偿原有贷款债务、落实原有贷款债务或提供相应担保的,以及借款人有严重违法行为的。
④未经中国银监会批准,不得对自然人发放外币币种的贷款。
⑤金融机构的自营贷款和特定贷款,除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利息之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委托贷款,除了按照央行规定收取手续费之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⑥贷款人不得给借款人垫付资金,在贷款前后都不能以贷款人的自有资金充填贷款资产,但是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