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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打假人”是否属于消费者?说明理由

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2-04-23 2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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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2-04-27 04:23

属于消费者

1、北京石景山*发布的《石景山*消费者诉讼纠纷的难点及解决办法》首次明确:职业打假人视同于普通消费者,具有消费维权类案件的原告主体身份。据悉,这是北京*首次正式确定职业打假人的消费者身份。

2、*在司法实践中却发现,在案件的实际审理中,往往难以区别普通消费者与职业打假人。此外,法律上也没有规定职业打假人就没有诉权。

3、另外,由于职业打假人的消费主体身份一直遭到质疑,目前出现了很多职业打假人躲到幕后,而把一般消费者推到台前的消费维权案件,或者一般消费者当原告,职业打假人充当代理人的案件。

以职业打假人身份来阻止职业打假,实际上并不能真正阻止职业打假人通过诉讼维权或者作为一种索赔手段。

扩展资料

职业打假的意义

1、消费者在消费维权类案件中,多处于弱势地位,而职业打假人无论从举证能力,诉讼经验都高于一般消费者,确定职业打假人在消费维权类案件中的主体资格,更有利于净化消费市场。

2、对于个体消费者而言,无须去追究其购买商品的真正需求,个人只要能证明购买行为已经发生,且不是用于再销售,不考虑购买数量多少和是否实际用于个人消费,都应该认定为是消费者,即是适合的原告。

参考资料来源:央视网-北京*首次明确 职业打假人视同于普通消费者

热心网友 时间:2022-04-27 05:41

目前没有明确规定。  

最高人民**的意见是目前可以考虑在除购买食品、药品之外的情形,逐步*职业打假人的牟利性打假行为。  

最高人民**  

法办函【2017】181号  

对十二届全国*五次会议第5990号建议的答复意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现就阳国秀等代表提出的关于引导和规范职业打假人的建议提出如下答复意见,供参考。  

对于知假买假行为如何处理,知假买假者是否具有消费者身份的问题,《消费者权益保*》和《食品安全法》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导致这一问题在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存在争议。

我院在《最高人民*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理由而进行抗辩的,人民*不予支持”。

该条规定从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健康权出发,明确了在食品、药品领域,消费者即使明知商品为假冒伪劣仍然购买,并以此诉讼索赔时,人民*不能以其知假买假为由不予支持。因食品、药品是直接关系人体健康,安全的特殊、重要的消费产品,而该司法解释亦产生于地沟油、三聚氰胺奶粉、毒胶囊等一系列重大食品、药品安全事件频繁曝出,群众对食药安全问题反映强烈的大背景之下,是给予特殊背景下的特殊*考量。  

应该说,职业打假人自出现以来,对于增强消费者的权利意识,鼓励百姓运用惩罚性赔偿机制打假,打击经营者的违法侵权行为产生了一定积极作用。但就现阶段情况看,职业打假人群体及其引发的诉讼出现了许多新的发展和变化,其负面影响日益凸显。基于以下考虑,我们认为不宜将食药纠纷的特殊*推广适用到所有消费者保护领域。  

1.按照《消费者权益保*》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在普通消费产品领域,消费者获得惩罚性赔偿的前提是经营者的欺诈行为。民法上的欺诈,按照《民法通则意见》第六十八条的解释,应为经营者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使消费者作出了错误意思表示。而对于知假买假人而言,不存在其主观上受到欺诈的情形。  

2.从打击的效果来看,由于成本较小,取证相对容易,牟利性打假的对象主要是大型超市和企业,主要集中在产品标识、说明等方面。该类企业往往是同类市场上产品质量相对有保障,管理较为规范的生产经营主体,而对于真正对市场危害较大的假冒伪劣产品及不规范的小规模经营主体打击效果不明显。  

3.从目前消费维权司法实践中,知假买假行为有形成商业化的趋势,出现了越来越多的职业打假人、打假公司(集团),其动机并非为了净化市场,而是利用惩罚性赔偿为自身牟利或借机对商家进行敲诈勒索。更有甚者针对某产品已经胜诉并获得赔偿,又购买该产品以图再次获利。上述行为严重违背诚信原则,无视司法权威,浪费司法资源,我们不支持这种以恶惩恶,饮鸩止渴的治理模式。  

因此,考虑食药安全问题的特殊性及现有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我们认为目前可以考虑在除购买食品、药品之外的情形,逐步*职业打假人的牟利性打假行为。我们将根据实际情况,积极考虑阳国秀等代表提出的建议,适时借助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等形式,逐步遏制职业打假人的牟利性打假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  

*  

2017年5月19日  

扩展资料:  

从法律地位上,给职业打假人一个说法  

11月15日起向社会征求意见的《消费者权益保*实施条例(送审稿)》强调,以牟利为目的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不适用本条例。这意味着“职业打假人”或将难以得到消法保护。  

近年来“职业打假”的负面影响日益凸显,一些职业打假者的打假行动多针对广告语、标签标示不规范现象,真正针对假冒伪劣产品的较少,这在一定程度上浪费了行政、司法资源,甚至有职业打假人故意调包过期、虚假商品并敲诈商家。因此,新规很可能将职业打假群体排除出消费者之外。但有关部门不宜忽视职业打假的正面作用,不妨明确阐释该群体法律地位,并加以规范。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规定,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群体。而职业打假人则有明显的职业性、牟利性、经营性,已经成为一种区别于消费者的特殊人群。实际上,相关部门一直未明确职业打假人法律地位,使得该群体一直处于灰色地带,游走在法律边缘。 

当然,不能一概抹杀职业打假的现实意义。职业打假具有存在的合理性和现实性。消费者购买到假冒伪劣产品后往往受限于各种因素,不得不放弃维权,监管部门及消费者协会又没有充足的资源打击违法行为。

如果将职业打假人剔除出消费者范畴,那么,理当及时科学阐释其法律地位。可把职业打假人作为新兴群体对待,划定其行为和业务边界。此外,还要推进其转型发展,如指导普通消费者维权,为监管部门提供线索。这样一来,既解决了职业打假群体名不正言不顺的尴尬,又规范了其行为方式,让其成为维护商品市场秩序的有机组成。  

参考资料来源:中国*网-从法律地位上,给职业打假人一个说法

热心网友 时间:2022-04-27 07:16

“职业打假人”属于消费者行列。

《消费者权益保*》中所称的消费者包含三个含义:

1、 消费者是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人。

2 、消费者购买、使用的商品和接受的服务是由经营者提供的;

3 、消费者是为了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为了生活消费需要,就是为了满足人们的生存和发展而消耗物质产品、精神产品或消耗劳动服务。

职业打假人指:专门购买假货并索取赔偿的人。

职业打假人想要打假必须要进行消费,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他在进行了消费之后判断这是假的或者不合规的,只要是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都可以被称作消费者。

虽然他的目的是购买不合规的商品或服务,但是其目的并不影响他是消费者的事实。

扩展资料:

职业打假人的特征

(1)以牟利为目的

职业打假人通常在商场、超市或者网上店铺大量购入某类商品,向工商部门进行投诉,后与商家索取高额赔偿金。

(2)主观上没受到欺诈

职业打假人知假买假,表现为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质量问题而大量购入,为获取惩罚赔偿金,其主观上不存在受到经营者或生产者的欺诈。

综上,职业打假人在现阶段仍然可在食品药品领域知假买假,后向生产者、销售者索要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或者惩罚性赔偿金。但之后职业打假人牟利性打假行为在非食品药品领域可能将受到法律遏制。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

热心网友 时间:2022-04-27 09:07

“职业打假人”属于消费者行列。

《消费者权益保*》中所称的消费者包含三个含义:

1、 消费者是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人。

2 、消费者购买、使用的商品和接受的服务是由经营者提供的;

3 、消费者是为了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为了生活消费需要,就是为了满足人们的生存和发展而消耗物质产品、精神产品或消耗劳动服务。

职业打假人指:专门购买假货并索取赔偿的人。

职业打假人想要打假必须要进行消费,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他在进行了消费之后判断这是假的或者不合规的,只要是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都可以被称作消费者。

虽然他的目的是购买不合规的商品或服务,但是其目的并不影响他是消费者的事实。

扩展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节选):

第三十条

国家制定有关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应当听取消费者和消费者协会等组织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

各级*应当加强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部门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落实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各级*应当加强监督,预防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行为的发生,及时制止危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听取消费者和消费者协会等组织对经营者交易行为、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意见,及时调查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进行抽查检验,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抽查检验结果。有关行政部门发现并认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责令经营者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

第三十四条

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惩处经营者在提供商品和服务中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

参考资料来源:度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2013修正)

热心网友 时间:2022-04-27 11:15

知假买假者是否具有消费者身份的问题,《消费者权益保*》和《食品安全法》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  

最高人民**的观点是目前可以考虑在除购买食品、药品之外的情形,逐步*职业打假人的牟利性打假行为。  

最高人民**  

法办函【2017】181号  

对十二届全国*五次会议第5990号建议的答复意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现就阳国秀等代表提出的关于引导和规范职业打假人的建议提出如下答复意见,供参考。  

对于知假买假行为如何处理,知假买假者是否具有消费者身份的问题,《消费者权益保*》和《食品安全法》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导致这一问题在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存在争议。我院在《最高人民*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3]28号)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理由而进行抗辩的,人民*不予支持”,该条规定从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健康权出发,明确了在食品、药品领域,消费者即使明知商品为假冒伪劣仍然购买,并以此诉讼索赔时,人民*不能以其知假买假为由不予支持。因食品、药品是直接关系人体健康,安全的特殊、重要的消费产品,而该司法解释亦产生于地沟油、三聚氰胺奶粉、毒胶囊等一系列重大食品、药品安全事件频繁曝出,群众对食药安全问题反映强烈的大背景之下,是给予特殊背景下的特殊*考量。  

应该说,职业打假人自出现以来,对于增强消费者的权利意识,鼓励百姓运用惩罚性赔偿机制打假,打击经营者的违法侵权行为产生了一定积极作用。但就现阶段情况看,职业打假人群体及其引发的诉讼出现了许多新的发展和变化,其负面影响日益凸显。基于以下考虑,我们认为不宜将食药纠纷的特殊*推广适用到所有消费者保护领域。  

1.按照《消费者权益保*》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在普通消费产品领域,消费者获得惩罚性赔偿的前提是经营者的欺诈行为。民法上的欺诈,按照《民法通则意见》第六十八条的解释,应为经营者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使消费者作出了错误意思表示。而对于知假买假人而言,不存在其主观上受到欺诈的情形。  

2.从打击的效果来看,由于成本较小,取证相对容易,牟利性打假的对象主要是大型超市和企业,主要集中在产品标识、说明等方面。该类企业往往是同类市场上产品质量相对有保障,管理较为规范的生产经营主体,而对于真正对市场危害较大的假冒伪劣产品及不规范的小规模经营主体打击效果不明显。  

3.从目前消费维权司法实践中,知假买假行为有形成商业化的趋势,出现了越来越多的职业打假人、打假公司(集团),其动机并非为了净化市场,而是利用惩罚性赔偿为自身牟利或借机对商家进行敲诈勒索。更有甚者针对某产品已经胜诉并获得赔偿,又购买该产品以图再次获利。上述行为严重违背诚信原则,无视司法权威,浪费司法资源,我们不支持这种以恶惩恶,饮鸩止渴的治理模式。  

因此,考虑食药安全问题的特殊性及现有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我们认为目前可以考虑在除购买食品、药品之外的情形,逐步*职业打假人的牟利性打假行为。我们将根据实际情况,积极考虑阳国秀等代表提出的建议,适时借助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等形式,逐步遏制职业打假人的牟利性打假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  

*  

2017年5月19日  

扩展资料:  

从法律地位上,给职业打假人一个说法  

新规很可能将职业打假群体排除出消费者之外。但有关部门不宜忽视职业打假的正面作用,不妨明确阐释该群体法律地位,并加以规范。  

11月15日起向社会征求意见的《消费者权益保*实施条例(送审稿)》强调,以牟利为目的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不适用本条例。这意味着“职业打假人”或将难以得到消法保护。

近年来“职业打假”的负面影响日益凸显,一些职业打假者的打假行动多针对广告语、标签标示不规范现象,真正针对假冒伪劣产品的较少,这在一定程度上浪费了行政、司法资源,甚至有职业打假人故意调包过期、虚假商品并敲诈商家。因此,新规很可能将职业打假群体排除出消费者之外。但有关部门不宜忽视职业打假的正面作用,不妨明确阐释该群体法律地位,并加以规范。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相关规定,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群体。而职业打假人则有明显的职业性、牟利性、经营性,已经成为一种区别于消费者的特殊人群。实际上,相关部门一直未明确职业打假人法律地位,使得该群体一直处于灰色地带,游走在法律边缘。  

当然,不能一概抹杀职业打假的现实意义。职业打假具有存在的合理性和现实性。消费者购买到假冒伪劣产品后往往受限于各种因素,不得不放弃维权,监管部门及消费者协会又没有充足的资源打击违法行为。正常的职业打假客观上提高了商家违法成本,减轻了监管部门压力和普通人的消费风险。假如彻底否定职业打假,普通消费者即便有权假一赔十,恐怕也不愿劳心费力地与商家周旋博弈,最终受损的还是消费者。  

由此,如果将职业打假人剔除出消费者范畴,那么,理当及时科学阐释其法律地位。可把职业打假人作为新兴群体对待,划定其行为和业务边界。此外,还要推进其转型发展,如指导普通消费者维权,为监管部门提供线索。这样一来,既解决了职业打假群体名不正言不顺的尴尬,又规范了其行为方式,让其成为维护商品市场秩序的有机组成。  

参考资料来源:  中国*网-买40包佐料每包索赔千元疑似“职业打假人”被*驳回诉请

参考资料来源:中国*网-从法律地位上,给职业打假人一个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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