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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对于具体的操作不清楚,我觉得是不是这样的。以下意见如有不妥,请指出来,共同学习。
1、*自侦的案件,对被拘留人取保的,释放适用 第165条;
2、*自侦的案件,对被逮捕人取保的,释放适用 第94条。追问我意见不同,我认为应该都适用65条,释放通知书填写65条就行了,因为新刑诉法没有哪条明确规定取保进行释放的,所以释放通知书上只需要填写公、检法取保的依据条款。至于94条和165条,前提是“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所以这种变更强制措施的性质不同。谢谢。
追答1、我认为,第65条是取保候审的依据,不宜引用为释放的依据!
2、对于“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当的”,我是这样理解的:(1)只要变更强制措施就说明前强制措施不当,否则没有必要变更;(2)发现强制措施不当不能否认采取该强制措施时的适当性。
3、公、检、法三机关,无论哪个机关、在哪个环节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都应当引用第65条作为取保候审的依据,*机关仅清楚自己侦办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取保的具体原因,对检、法两家取保的具体原因不可能,也没有必要深入了解,但拘留、逮捕都是*机关执行的,*机关知道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当前是什么种类的强制措施,凭此判断引用哪一法条作为释放的依据即可。我觉得第94条对检、法两家都适用,第165条是对*的特别规定!
4、如有不同意见继续讨论!
来自:求助得到的回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