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幼儿园作为教育机构是否负有对未成年人的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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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明确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幼儿园作为教育机构,负有对未成年人的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聪聪系幼儿园的学生,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安全缺乏识别能力,幼儿园未尽注意义务,对聪聪疏于管理、保护,致聪聪被车撞致伤,幼儿园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造成聪聪损害的另一侵权行为人张某应承担次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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